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3720号
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2165号G09室。
法定代表人:曹巧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洪义。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洪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