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1713号之一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告苗得科。被告付秀贞。被告郇庆丰。被告张红艳。被告郇庆华。被告汤金红。被告郇延刚。被告卢风兰。被告苗锡波。被告王海霞。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783民初1713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现原告己撤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12991.78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师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