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郭干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小区租住房。2016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城东区泰宁花园附近见面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吸毒人员王某到达泰宁花园,在附近一巷道内被告人羊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见面并收取王某毒资100元后,被告人羊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交付毒品1小包。在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羊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2016年2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净重0.1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100元;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相说明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尿检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缴纳并上交国库);
二、随案移送毒资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