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768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贵祥,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吴根祥。原审被告吴根祥,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贵祥、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吴根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辖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查贵祥未书面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查贵祥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其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双方签订(八)《工区责任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按照协议约定准备财力,物力,人员配备等工作,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截止诉前仍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强
审 判 员 王秀武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