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杨二佬”,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昌兴,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刘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驾车窜至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用弓弩射杀2条狗并盗走后,又驾车窜至吉安市东固畲族乡,在用弓弩射杀1条狗并放在车上逃离时,被被害人雷某1驾车拦住,被害人雷某1下车从谢某驾驶的车副驾驶车窗钻入车内,谢某大喊用棍子打,坐在副驾驶座的刘某抱住被害人雷某1,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杨某某就用加力棒打被害人雷某1。谢某驾驶的车在行驶了一段路后停下来。谢某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3条狗共计价值980元,被害人雷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了被害人雷某1、孔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雷某1、孔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刘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谢某驾驶牌号为闵FDH325起亚小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窜至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用弓弩射杀2条狗并盗走后,又驾车窜至吉安市东固畲族乡六渡村下迳自然村,用弓弩射杀1条狗并放在车上。在逃离时,被雷某2发现,雷某2即打电话通知被害人雷某1,被害人雷某1即驾车将被告人杨某某及谢某、刘某拦住,被告人杨某某及谢某、刘某见车被拦住,便欲掉头逃跑,被害人雷某1下车从谢某驾驶的车副驾驶车窗钻入车内,用手去拔车钥匙,谢某边推被害人雷某1边叫用铁棍打他(被害人雷某1),坐在副驾驶座的刘某抱住被害人雷某1,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杨某某就用加力棒打被害人雷某1。谢某驾驶的车在行驶了一段路后停下。后被害人孔某赶到,并与被告人杨某某扭打,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见势不妙,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及谢某、刘某所盗3条狗共计价值980元,被害人雷某1、孔某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乙级及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给了被害人雷某1、孔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雷某1、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1、孔某的陈述;失主廖先玉的陈述;证人雷某2、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录音录像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所盗物品的称重照片;兴国县公安局良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西省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雷某1、孔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2014)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谢某、刘某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价值980元)后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雷某1拦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刘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被害人雷某1、孔某被打伤,伤情分别为轻微伤乙级及轻微伤丙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1、孔某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雷某1、孔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奇冈
审 判 员 袁 娟
人民陪审员 肖贞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