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592号原告吕琴,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被告王龙军,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吕琴与被告王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琴、被告王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琴诉称:原告为案外人吕水保(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1月1日18时40分,受害人吕水保驾驶车牌号为九江临时00738号二轮助力车与被告驾驶新蕾牌二轮助力车在本市庐峰东路一七一宿舍路前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水保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吕水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吕水保死亡。吕水保共计住院10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49555.8元。2015年11月13日,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吕水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龙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380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受害人吕水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吕水保因交通事故住院诊疗情况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4、吕水保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丧葬证、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吕水保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5、2015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一组,以证明被告将其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作为赔偿金。
被告王龙军辩称及质证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候我也受伤了,事后我又将我父亲的房子过户到吕琴名下作为赔偿金,希望法院能和我家人联系商量这件事。我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们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上写的是我将房子过户给原告,原告将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对谅解书和协议书的内容我有异议,我家里也有一份,可以联系我姐姐王龙姣,材料都在我姐姐那里,协议书中已经写明了房子过户给吕琴后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用赔偿了。她现在起诉我,是我被抓起来后才到法院起诉的,我现在没有钱赔偿。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应该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时候一并主张赔偿,现在我已经被法院判了刑,再跟我说赔偿事宜,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龙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40分,被告王龙军驾驶新蕾牌二轮助力车,沿庐峰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庐峰东路一七一医院宿舍前路段,与沿庐峰东路由东向西方向吕水保驾驶的九江临时00738号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王龙军及吕水保两人受伤,两车损坏。随即,吕水保被送往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
二、胸外部伤:1、左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1日,吕水保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49555.80元的抢救费及医疗费。2015年11月13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水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九江临时00738豪木川爵牌二轮助力车鉴定称:车左侧车头部与新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左侧车头部在本次事故中有���触;吕水保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吕水保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龙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8日,吕水保在九江市殡仪馆火化,共计花费391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吕琴与被告王龙军签订协议书称:
一、吕琴的父亲吕水保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现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王龙军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龙军同意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一支路20号1单元704室的房子(作价8万元)作为赔偿款(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过户给吕琴;
三、吕琴同意在办理好房屋过户一切手续后谅解王龙军,承诺不追究王龙军的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吕琴及被告王龙军的姐姐王龙姣在协议书签字。同日,被告王龙军将其父亲名下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一支路20号1单元704室房屋(建筑面积38.6平方米,套内面积34.02平方米)过户至吕琴名下。同日��吕琴出具谅解书给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称:因我父亲吕水保与王龙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父亲吕水保死亡,现王龙军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并给我全家诚恳的道歉,为此经我全家商量,我全家同意谅解王龙军,不追究王龙军的责任。但被告王龙军在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原告吕琴撤回谅解书,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军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与吕水保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吕水保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军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龙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555.80元、丧葬费23649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共计56121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王龙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作为吕水保的近亲属,其已得到慰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中,被告以其父亲的房屋作价80000元为赔偿款(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抵偿给原告,系被告王龙军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该费用可冲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赔偿款,故被告应赔付481216.80元给原告。
被告王龙军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琴支付赔偿款481216.80元;驳回原告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王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