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440号原告吉安市龙卷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149号2栋101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坚,总经理。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信和新城4栋1单元502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风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龙卷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卷风公司)与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黎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卷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坚、被告恒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吉州区××大道与××道交汇处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费用12万元,分三次支付。原告发布广告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20000元。
被告辩称:在广告发布后的第六个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做广告了,原告应当停止广告发布,之后的广告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吉州区××大道与××道交汇处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发布面积与规格:192平方米,高8米、宽24米(1面)。发布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费用包含一年广告租用费、广告工商审批、城管审批、广告发布、维修、保养、人工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分��次支付,广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广告发布期内第6个月支付50000元,广告发布期内第11个月支付余款10000元。如被告只使用广告位半年,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并按80000元半年租赁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告知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了广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广告费。
被告辩称合同履行第6个月通知了原告停止发布广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龙卷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黎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