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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104号

高大平诉李玉交等犯侮辱罪、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平,李玉交,周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大平,男,1974年12月出生,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原审被告人李玉交,女,1995年11月出生,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原审被告人周宗春,男,四川省高县可久镇司法事务所所长(自诉人未提供依据)。

上诉人高大平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刑初5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大平上诉称,李玉交等人在主观上有损害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捏造其强奸,在客观方面实施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诽谤属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刑事自诉证据确实充分.而原审在没有深入细致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大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玉交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情形。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