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浦河路280号门口附近与行人严某发生碰擦并致严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有醉酒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冯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的血液乙醇(酒精)浓度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人冯某已赔偿严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孙某、严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