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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刑终2号

刘建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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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2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伟,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居住地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捕前暂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9日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起诉决定予以释放,2015年10月16日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再次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伟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藏0201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各方意见,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建伟与吸毒人漆某某、蔡某某三人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桑珠孜区科技南路沙龙旅馆交易毒品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资5000(伍仟)元、疑似冰毒可疑物9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送检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9.092克。在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5000元、作案工具两部手机当日被公安机关搜缴。未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户籍证明;3、通话记录;4、抓捕经过;5、证人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指认照片;8、辨认笔录;9、被告人的供述;10、鉴定意见书;11、情况说明;12、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伟明知毒品是国家违禁物品,仍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伟无前科,并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被随案移送的9.092克毒品及毒资5000元,作案工具两部手机(一部白色三星、一部黑色苹果4)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伟上诉提出:1、我没有给喻某某、许某某卖过毒品,其证词不实。2、2015年1月27日桑珠孜区公安局对我实施刑讯逼供。3、量刑过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伟通过内地朋友联系毒源,购销毒品,分别贩卖给漆某某等人。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刘建伟与吸毒人漆某某、蔡某某三人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桑珠孜区)科技南路沙龙旅馆交易毒品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缴毒资5000(伍仟)元、疑似冰毒可疑物9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送检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9.092克。未被随案移送的9.092克毒品及毒资5000元,作案工具两部手机(一部白色三星、一部黑色苹果4)当日被公安机关搜缴。未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手机两部、9包毒品照片及毒资人民币5000元。证明:上诉人刘建伟及其吸毒人员漆某某、蔡某某等三人之前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桑珠孜区科技南路沙龙旅馆交易的毒品数量、毒资等事实。2、上诉人刘建伟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刘建伟联系毒源,沟通贩卖毒品通话记录。4、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20时,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边某等七名干警在日喀则市科技南路沙龙旅馆201号房间内当场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上诉人刘建伟及吸毒人员漆某某、蔡某某三人,缴获类似于毒品的可疑物大小9包、毒资人民币5000元。5、漆某某的证词。证明:“2015年1月27日19时,我给刘建伟打电话要10克冰毒,价钱谈到500块钱1克。刘建伟说:‘等一会儿就过来,他说手上没有那么多,只有2克冰毒’。过了一会儿他又给我回电话说:‘他称了一下有3克冰毒,等他朋友的电话打通了就给我补上7克冰毒’。我对他说那就把东西送过来。过了10分钟后刘建伟来了,刘建伟给了我3克冰毒,我给了刘建伟1500元。刘建伟说:‘到了晚上8、9点左右与朋友打通电话以后给我联系’,到了8点钟时刘建伟过来了,给我8克冰毒,我要了7克冰毒,给了刘建伟3500块钱,剩下的一包刘建伟自己拿走了;刘建伟说:‘我之前欠的300元也给他’,我说:‘钱不够我去取钱’,刘建伟说:‘他在楼下等我’,说完刘建伟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取钱,刚走到取款机前时,我看到刘建伟被抓了,然后我也跑了,没过多久我也被警察给抓了”。6、证人蔡某某的证词。证明:“2015年1月27日19时许,我老公漆某某给刘建伟打电话要10克的冰毒,价钱谈到500元1克,他说:‘行,等一会儿就过来,手头只有2克’,过了一会儿刘建伟又给我老公漆某某回了电话说:‘有3克’,我老公漆某某说:‘那就把东西送过来’,刘建伟说:‘先拿3克,等他朋友的电话打通了就补上7克冰毒’,过了10分钟左右刘建伟就过来了,刘建伟给了我老公漆某某3克冰毒,他就给了刘建伟1500元,刘建伟还说:‘晚上8、9点钟左右给刘建伟朋友打通电话以后再联系’,之后大概晚上8点钟左右刘建伟就过来了,他手里拿了8克冰毒,我老公漆某某就拿了7克冰毒,给了刘建伟3500元,刘建伟说:‘之前欠他的300块钱也一起给刘建伟’,我老公说:‘钱不够去取钱’,说完刘建伟和漆某某两人出去了,过��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7、证人许某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刘建伟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老家过年,我就跟刘建伟说:‘2015年1月10号左右回家’。刘建伟跟我说:‘反正这段时间你没事干,就帮我卖毒品吧,他来供我吸食毒品’,我说:‘让我考虑一下’,到了晚上我给刘建伟回电话说:‘同意’,刘建伟让我第二天给他打电话。第二天早上我就给刘建伟打电话,刘建伟让我在交警支队大门对面等一下,过了10分钟后刘建伟过来了,给了我1包毒品。之后我帮刘建伟卖了七次毒品”。8、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明:“去年夏天,通过陈某某从刘建伟处购买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一百块钱一小包”。9、证人喻某某的证词。证明:“我从刘建伟手里买过10来次毒品,总共大概有7、8克,每次都是我给刘建伟打电话,就��电话里说好价钱,然后刘建伟指定地点叫我去拿,到了刘建伟指定的地点后,我就把买毒品的钱按之前手机里说好的价格支付给刘建伟,刘建伟就把毒品交给我”。10、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8月份,我们一起打工的人说:‘刘建伟那里有海洛因’,然后我去找刘建伟共要了300元的海洛因,刘建伟说:‘叫我等一下叫人去拿’,我就到聚浪涛门口等了一会儿,我就看到之前认识的陈胖子来了,之后他给了我两小包,我就给了他250元之后回去了”。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刘建伟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沙龙旅馆201房间。1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刘建伟毒品交易的地点及从现场搜获的毒品、毒资。13、漆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卿某某的见证下,漆某某、蔡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混合照片中的9号、4号上的男子照片为2015年1月27日在日喀则市上科技路沙龙宾馆201房间里给他们贩卖毒品的人。14、许某某、张某某、喻某某、杨某某等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石某某、央某某的见证下,许某某、张某某、喻某某、杨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混合照片中的10号、5号、6号、3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曾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叫刘建伟。15、上诉人刘建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以来在我租的房子内,我老婆李某某不在家时,偷吸其毒品,但是我老婆的海洛因来源我不清楚。1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藏公物(毒)鉴字(2015)0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9.092克。1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本案中的���定人巴某、伍某、旺某具有理化类鉴定资格。18、视听资料。证明:上诉人刘建伟贩卖毒品情况及其藏匿毒品地点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建伟(原审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给喻某某、许某某卖过毒品,喻某某、许某某二人的证词不实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案原审中证人漆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等证人的证词,均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建伟给喻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刘建伟提出的2015年1月27日桑珠孜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经本院对当时办案的侦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从上诉人刘建伟当日入所健康检查表中显示,并���发现其遭到刑讯逼供。上诉人刘建伟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从上诉人刘建伟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方面依法做出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  珠

审判员 云旦平措

审判员 巴桑仓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达  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