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某甲,女,1971年8月4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罗勇,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翻译岩新,西盟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娜某乙,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甲及辩护人何赛劼、罗勇,翻译岩新,被告人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在被告人娜某乙家中,陈某(13周岁)、李某(16周岁)用一台烤炉向其换取了2颗麻黄素,计0.16克;十分钟后,陈某、李某再次用一台饮水机向娜某乙换取了3颗麻黄素,计0.24克。同年10月15日9时许,娜某乙被告人娜某甲家中,以100元人民币向取购买了10颗麻黄素,计0.85克,后将其中5颗麻黄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李某,计0.45克。当日10时许,民警在娜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2小包红色片剂可疑物及1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1时许,民警在娜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红色片剂状可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在娜某乙家中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0.17,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12克;在娜某甲家中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91克。综上,娜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76克,娜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2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说明、产科B超检查申请报告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指控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娜某甲辩称,小孩没有人管,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娜某甲系文盲,对法律的理解与对犯罪的认识十分浅薄,且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娜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只有0.85克,其余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25.91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娜某甲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娜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由于自己孩子还小,丈夫又出车祸,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在被告人娜某乙家中,陈某(未成年人)、李某(未成年人)用一台烤炉向其换取了2颗甲基苯丙胺,计0.16克;十分钟后,陈某、李某再次用一台饮水机向娜某乙换取了3颗甲基苯丙胺,计0.24克。同年10月15日9时许,娜某乙到娜某甲家中,以100元人民币向其购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计0.85克,后将其中5颗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李某,计0.45克。当日10时许,民警在娜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17克及海洛因1小包,净重1.12克;11时许,民警在娜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5.91克。综上,娜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76克,娜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娜某甲出生于1971年8月4日,作案时年满44周岁;娜某乙出生于1974年1月31日,作案时年满41周岁;两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民警在西盟县勐卡镇政教路进行租房登记时,遇上具有吸毒前科陈某和李某,民警向其了解近况时,陈某告诉民警其与李某一起向娜某乙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民警在娜某乙家将娜某乙抓获,并供述了其毒品来源系向邻居娜某甲购买。同日,民警在娜某甲家中将娜某甲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毒品麻黄素。西盟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日将娜某甲、娜某乙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民警在西盟县勐卡镇政教路进行租房登记时,遇上具有吸毒前科陈某和李某,民警向其了解近况时,陈某告诉民警其与李某一起向娜某乙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娜某乙购买5颗毒品麻黄素吸食,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4颗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可疑物;于同日,民警在娜某乙在场下对其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床尾被子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可疑物一颗,在沙发上发现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可疑物一颗,在床头柜发现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并查获陈某、李某曾用于换麻黄素的烤炉、饮水机各一台;2015年10月15日11时40分民警在娜某甲见证下对其家依法进行搜查,在娜某甲家柴堆搜查出两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00元人民币。上述,在陈某上身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可疑物4颗、净重0.37克;在被告人娜某乙家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可疑物2颗,净重0.17克、烤炉、饮水机各一台;在娜某甲家柴堆搜查出两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5.91克及人民币100元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娜某乙辨认指出与其卖给他人的麻黄素一样,从娜某甲家中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出5颗实验检材进行了称量。并对该实验检材重量进行相加后除以平均数,此次侦查实验结果为:红色片剂装毒品可疑物单颗净重0.084克,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对该称量经过及结果无异议。5、提取检材笔录、(普)公(司)检(理)字【2015】071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普)公(司)检(理)字【2015】071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被告娜某乙家里查获的红色片剂装毒品可疑物和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材2份进行送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本案被告娜某甲家里查获的红色片剂装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材2份进行送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娜某乙后依法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公安机关对向被告人娜某乙购买毒品吸食的李某、陈某,及李某、陈某给毒品吸食的岩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以上三人的甲基安��他明呈阳性。说明被告人娜某乙及李某、陈某、岩某曾吸食或注射过毒品。7、物证照片。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娜某甲家柴堆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包装情况、称量情况以及娜某乙家卧室床头查获毒品可疑物、卧室沙发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称量情况和在陈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以及陈某向娜某乙抵换毒品的火炉、饮水机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从12张人像照片依次编号为1-12出示给被告人娜某乙进行辨认,指出人像照片中的11号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2)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从12张人像照片依次编号为1-12出示给陈某进行辨认,指出人像照片中的7号为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3)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从12张人像照片依次编号为1-12出示给李某进行辨认,指出人像照片中的11号为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4)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从12张人像照片依次编号为1-12出示给岩某进行辨认,指出人像照片中的10号为向陈某、李某出售毒品的女子。9、产科B超检查申请报告单。证实,娜某乙犯案时已怀身孕。10、情况说明。证实,(1)娜某甲在笔录中反映向其贩卖毒品的缅甸佤邦籍女子,因娜某甲无法庭提供其详细的身份信息,经警方多方调查,未能找到该名女子调查取证;(2)娜某乙笔录中反映向其提供麻黄素的名叫娜某丙的缅甸佤邦龙潭特区女子,因娜某乙无法庭提供其详细的身份信息,经警方多方调查,未能找到该名女子调查取证;(3)证人陈某、李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多次向被告人娜某乙购买毒麻黄素,因陈某、李某未能提供详细的购买经过,故无法查证。11、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陈某和李某多次向被告人娜某乙购买过毒品吸食,于2015年10月12日拿烤炉和饮水机向娜某乙抵换得麻黄素5颗;于同年10月15日10时许,陈某和李某前来向娜某乙购买毒品,给了娜某乙100元钱,娜某乙到邻居娜某甲家拿了5颗麻黄素给陈某和李某,并说剩下的3颗以后再给,岩某看见后并向陈某讨要了一颗麻黄素。12、证人岩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和李某于2015年10月15日10日,岩某在娜某乙家看到陈某和李某前来向娜某乙购买毒品,��某和李某给了娜某乙100元钱,娜某乙到邻居娜某甲家拿了5颗麻黄素给陈某和李某,岩某并向陈某讨要了一颗麻黄素。13、被告人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娜某甲在勐卡镇米乔加工厂的台阶上遇到一名娜某丙的缅甸籍佤族妇女,该缅甸籍佤族妇女告诉被告人娜某甲,贩卖麻黄素能赚钱,于是被告人娜某甲以1000元人民币向该女子购买2包麻黄素。2015年10月15日中午,娜某乙前来找到娜某甲,要卖麻黄素给两个小孩,娜某甲不愿意卖给小孩,娜某乙说可以把毒品卖给她,娜某甲给了娜某乙2小包10颗的麻黄素,当民警搜查邻居娜某乙家时,娜某甲赶紧把两袋毒品转移到柴火堆里,后被民警查获。同时证实被告人娜某甲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14、被告人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2日,陈某和李某前来找到娜某乙,用烤炉和饮水机换取了娜某乙5颗麻黄素,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和李某又找到娜某乙向其购买麻黄素,娜某乙声称没有麻黄素了,陈某和李某给了娜某乙是100元人民币,娜某乙到邻居娜某甲家向其拿了两小袋10颗麻黄素,给了陈某和李某5颗麻黄素。陈某、李某拆开后,给了当时在娜某乙家的岩某一颗麻黄素,2015年10月15日,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娜某乙家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0.17克和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12克。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76克;被告人娜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2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娜某甲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娜某乙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娜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只有0.85克,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25.91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娜某甲并非吸毒人员,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均称“查获的两包毒品是为了赚钱从一个叫娜某丙缅甸籍女子手中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的。”能够证明在其家柴堆查获的25.91克毒品是为了进一步实行贩卖毒品犯罪。因此,对该25.91克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娜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实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娜某乙提出自己孩子还小,丈夫出车祸,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娜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娜某乙孩子尚在哺乳期且家庭情况特殊,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娜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从娜某甲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91克、娜某乙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毒品海洛因1.12克、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共计甲基苯丙胺26.45克,海洛因1.12克,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扣押的饮水机一台,烤炉一台,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 勇
审判员 饶 方
审判员 刘春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露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