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04行初20号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育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鸿,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白银娟,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处职工。第三人李秀琼。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秀琼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李秀琼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秀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晓冬
审 判 员 喇晓萍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婉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