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433号
原告:田小平,男,51岁。
被告:杨代龙口腔牙科。经营者:杨青。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小平诉被告杨代龙口腔牙科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小平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小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小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崔阿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