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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348号

李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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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348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朱雁波,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易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雁波、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纠纷中常强势待人,动辄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头部就因被告殴打致原告落下严重后遗症。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孩子学习、生活不闻不问,长期在外鬼混不归���。2013年以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摆脱目前这种苦不堪言的处境,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微型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4、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生活环境、习惯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均属实。但离婚理由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答辩人长期在外鬼混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因是原告爱喝酒,又常常喝醉,酒后不管不顾。原告毫无家庭责任,又无固定工作,打工不长久又好吃懒做,家庭生活常处于危机状态。而原告仍置身于事外,不打工赚钱,又不照管家庭,无奈下答辩人只好摆车赚钱,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原告1米7多的个头,只要争吵答辩人唯恐躲避不及,怎敢出手殴打原告,相反只有挨打的份。原、被告双方分居是事实。由于原告多年游手好闲,孩子自出生到上学都是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居住,所有的教育、医疗、生活开支都是答辩人一人承担。综上,如孩子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父母分得的泰安路16幢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户内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答辩人购买的微型小客车一辆归答辩人所有。原告欠答辩人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偿还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6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生育子女及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被告针对其抗辩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结婚证一本,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实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以及子女出生时间;3、2015年7月11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长期醉酒并至酒精中毒住院,被告为其支付住院费的事实,原告有不良嗜好,不利于抚养孩子;4、2013年4月22日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居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身生活能力欠缺,无能力抚养孩子;5、禄丰县第一幼儿园收据十二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及保单五份、验光单及配镜单各一份、禄丰县妇幼保健院化验、检验单及益民医院报告单共六张、禄丰县城南小学记录册一本,证实自2011年起至今,孩子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无抚养能力,孩子教育、生活、保险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孩子一直由女方监护照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4号证明材料不是原告书写,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对5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小孩的各种费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对方均无异议,且为相同性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3号证明材料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4号证明材料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原告向其父所借,涉及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原告进行抗辩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于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习惯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开家在外打工。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其常殴打,长期不归家,夫妻已分居近3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以有条件同意离婚进行了答辩。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布沙发一套(三个)、饮水机一台、液化灶一套、电磁炉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奇瑞牌微型车一辆(牌照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双方均不互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债务人民币3,000元,因涉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不���评判。对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和庭审中子女意见,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的条件较原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子女在庭审中也要求与被告居住生活,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解要求分割原告现居住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不能提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夫妻财产双方争议不大,因微型小客车主要由被告筹款购买,归被告所有,其中应补偿给原告的价款作为原告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易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易某某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布沙发一套(三个)、饮水机一台、液化灶一套、电磁炉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奇瑞牌微型车一辆(牌照号)归被告易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已交),由被告易某某承担75元(因原告已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明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