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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559号

胡平洋与屏山县航务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平洋,屏山县航务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洋,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代理人郑怀明,明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航务管理处,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天成街**号。法定代表人袁禹龙,处长。

上诉人胡平洋因与被上诉人屏山县航务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上诉人胡平洋与被上诉人屏山县航务管理处先后签订的《短途船舶经营管理协议》《船舶三期保通管理协议》,该合同载明内容具有管理性质,不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平洋的起诉。胡平洋不服上诉提出,1、所签订的二协议约定以保通时间、停靠地点、船舶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是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应属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2、屏山县航务管理处只能对上诉人是否有营运许可、营运安全有管理职能;双方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与其两个协议内容权利和义务无关联。3、上诉人的提起的诉讼符合民119条的规定,原载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胡平洋与屏山县航务管理处所签订的《短途船舶经营管理协议》《船舶三期保通管理协议》反映,虽然双方是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并协商达成协议;但从屏山县航务管理处的相关文件均表明,本案系屏山县船航务管理处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平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