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澜沧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被告人匡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代理检察员顾子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辉煌广场停车场旁车棚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0元。2、2015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商贸城鑫鑫宾馆对面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3、2015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商贸城迅速货运信息旁,将被害人标某为HONSHUN的黑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辉煌广场停车场旁车棚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0元。2、2015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商贸城鑫鑫宾馆对面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3、2015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商贸城迅速货运信息旁,将被害人标某为HONSHUN的黑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骑所盗黑红色二轮摩托车经过小磨公路勐远服务区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甲、刘某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乙、李某的证言、查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伟
代理
审判员 刀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改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