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10号异议人郭灵灵,女,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晨,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新兵,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本院在办理曹晨申请执行李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灵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灵灵异议称:1、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北索凌路西2幢2层204号房产系异议人与李新兵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异议人唯一家庭生活保障用房;2、在异议人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李新兵私自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3、仲裁时,仲裁庭以仲裁程序不允许第三方介入为由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异议人特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证据材料。请求对上述房产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晨依据生效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66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异议人郭灵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李新兵应协助申请人曹晨将坐落金水区国基路168号普罗旺斯.地中海广场2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3455)的房屋过户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内容直接指向本案具体的标的物,仲裁涉案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3455)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新兵名下。异议人提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李新兵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处分房产等理由,其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该异议不是本院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其它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灵灵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
审判员 许立
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