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杨中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军与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杨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中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杨中华的异议。杨中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异议人杨中华成立丰都大号建材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更名为重庆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1997年7月1日、12月15日该公司两次向中国银行丰都支行贷款共计52万元。2000年5月22日,异议人将该公司转让给刘世贵。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0)丰经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杨中华与第三人刘世贵签订的转让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借款52万元及利息。2000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0月1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已受理为丰都大号塑料工业公司破产案”为由作出(2002)丰法民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丰都大号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之后丰都县人民法院又继续执行,在执行中于2003年3月12日以“现被执行人杨中华已丧失偿付能力”为由作出(2002)丰法民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4年10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王军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王军,并于2015年1月8日在重庆青年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申请执行人王军于2016年1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现王军请求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变更为王军,且由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和杨中华向其偿还债务,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由,作出(2002)丰法民执字第008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杨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变更为王军,并由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杨中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其享有债权范围内向王军偿还债务。异议人杨中华称,1994年异议人发起组建丰都大号建材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更名为重庆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1997年7月1日、12月15日该公司两次向中国银行丰都支行贷款共计52万元。2000年5月22日,异议人将该公司转让给刘世贵。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0)丰经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杨中华与第三人刘世贵签订的转让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借款52万元及利息。2000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0月1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执行中大号公司破产立案已受理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王军向资产公司购买上述债权后又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案件。异议人认为:
一、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中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二、执行中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是不能恢复的。本案终结执行的效力对三方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105条,案件终结执行的七种情形及第108条执行结案方式的四种情形的规定,本案已终结执行,并不可恢复。故请求:
一、裁定该案已终结执行,不可恢复;
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和冻结。申请执行人王军辩称:1、我们是通过联交所招投标所得的债权,申请执行时执行局已审查了债权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债权的获得是根据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大号公司和杨中华共同偿还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杨中华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否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能在执行阶段提出。4、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裁定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终结执行,但并不包括自然人杨中华,所以杨中华对此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5、2003年作出的终结裁定书,只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只是一种结案方式,并不代表其实体权利的终结,所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均以民诉法235条第一款第六项终结执行;不管是91年民诉法还是后来的民诉法,对于执行程序终结的终结,依据的法律条文均是终结执行的法律条文中最后一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我们的立法依据中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特别规定程序终结执行。6、我们认为(2002)丰执字第845号裁定书所阐述的理由是属于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现在被申请方发现杨中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丰都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0月19日和2003年3月12日两次作出(2002)丰法民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裁定所指的“本案”仅是指执行程序的案件本身,不能将对执行案件的“本案终结执行”扩大解释为是对“丰都县人民法院(2000)丰经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终结执行”。只要丰都县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对本院(2000)丰经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丰都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杨中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中华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杨中华提出,(2016)渝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复议申请人杨中华的异议成立,本案终结执行,不可恢复。经本院审查查明,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军与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杨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中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独任审理,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丰都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予以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志红
审 判 员 陈胜泉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欣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