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4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1998年育有一女,取名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家庭成员对原告一直心存不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婚前于2001年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年15岁。因双方子女问题,原、被告曾有过争执,但是并没有严重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1998年育有一女,取名宋某,现已成年。被告婚前于2001年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年15岁。现原告以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子女问题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海
审 判 员 谢凤昌
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