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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奋志,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上虽然有上诉人的名称,但并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李某某并非上诉人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故李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债权转让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某某建材经营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既不是债务人,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资料,该协议的签订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向法院起诉提供的《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而李某某既非上诉人员工,也无上诉人的明确授权,故李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湖南省衡东县境内,故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接下页)(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清明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龙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