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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471号

泰顺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正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顺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正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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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471号

原告:泰顺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祥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季阿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正旺。泰顺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大公司)与被告林正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公司起诉称:原告盛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泰顺县雅阳AD-1地块(编号��3303291062010001)的建设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建设,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及备案后公开面向社会发售。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6270086、备案登记号:20139500894),被告向原告购买了6幢3单元706号房屋,建筑面积139.37平方米,单价6807.81元/㎡,总价94880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在该幢房屋具备银行贷款条件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办理手续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支付首付款288804元后,拒不办理按揭贷款,因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90006270086、备案登记号:20139500894),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6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每日按逾期应付款66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124740元)。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证明三份,待证涉案房屋已结顶并通知买受人的事实;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待证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林正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正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90006270086、备案登记号:20139500894),被告向原告购买泰顺雅阳氡泉雅苑6幢3单元706号房屋,建筑面积139.37平方米,单价6807.81元/㎡,总价94880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88804元,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剩余房款66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如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银行办妥按揭手续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按照本合同第八条处理。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首付款288804元,该房于2014年4月22日结顶,已经具备银行按揭贷款条件,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4月通过移动E管家向原告发送房屋已结顶可办理按揭贷款的短信通知。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支付余款6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6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正旺继续履行与原告泰顺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6270086、备案登记号:20139500894);

二、被告林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顺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按起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050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被告林正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池万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蔡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