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804号原告窦鹏飞,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鹏飞诉被告李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鹏飞与被告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鹏飞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海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中途被告李海义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海义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窦鹏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窦鹏飞现金22000元,贷款人李海义,2010年4月2号”,用以证明被告李海义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海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尚欠原告14000元。被告李海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李海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李海义向原告窦鹏飞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海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中途被告李海义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海义向原告窦鹏飞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李海义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窦鹏飞要求被告李海义偿还借款1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窦鹏飞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75元,由被告李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