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贵AL23**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南明区富源路二戈寨富源红饭店出发,行驶至本市南明区孟关大道2公里处100米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发现驾驶员李某某涉嫌酒驾,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120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8.8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120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光碟一张,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