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595号原告周某。被告牛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吴秀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丙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