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112号申请执行人宋洪辉,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杜宗良,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凡,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宋洪辉、杜宗良与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宋洪辉、杜宗良案款119011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1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宋洪辉、杜宗良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