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蒋臣国,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基远,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委托代理人胡现春,系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公司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民科。委托代理人唐华,女,汉族,1973年11月出生,河南邓州人,系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
原告蒋臣国诉被告费基远、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臣国及委托代理人袁星海,被告费基远的委托代理人胡现春,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臣国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731218.15元的石材,至今仍拖欠原告48128.15元的石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费基远系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218.15元、逾期付款利息395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费基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费基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我们没有关系,费基远也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泰丰公司902项目部承建尉犁县达西村商业景观大道工程。被告费基远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泰丰公司902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9月23日,费晓强(又名费小强)代表被告费基远与原告蒋臣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蒋臣国向买受人即被告费基远供应大理石(黑色)870㎡,180元/㎡,金额156600元;大理石(粉红色)2444㎡,115元/㎡,金额28106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6日分15次将从和硕县川硕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石材供应给被告泰丰公司承建的尉犁县达西村商业景观大道工程。原告供应的粉红麻3㎝工程板1001.27㎡、芝麻白3㎝工程板909㎡、马兰红3㎝工程板467.82㎡,三种石材价格均为115元,货款共计273480.35元。原告供应的黑色大理石共2139.21㎡,单价180元,货款共计385057.80元;原告供应的路沿石长度为538.60米,单价120元,货款共计64632元,加工费3080元。全部石材价款及加工费共计726250.15元。费小强在10份发货清单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费涛在4份发货清单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李阳阳在3份发货清单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在2014年4月1日由费涛作为收货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上注明粉红色12㎝光面斜角路沿石单价每米12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方案的改变及工程量变更,费小强、费涛、费基远代表被告泰丰公司在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签字。被告费基远于2014年5月24日从费涛的农行卡6222083010000613219向原告的工行卡9558803010100963822转账付款10万元;被告费基远于2015年2月12日从其农行卡6222083010000573652向原告转账付款15万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由建设单位尉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泰丰公司902项目部(费小强签字)、监理单位巴州西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的、在尉犁县达西村商业景观大道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尉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尉犁县达西村商业景观大道工程的相关施工材料。另查明:费涛系被告费基远的儿子,李阳阳系被告费基远的女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7份、交货清单15张、银行转账凭证、社区家庭情况表、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被告费基远在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签字及给原告转账付款的行为能够反映,被告费基远对费小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予以追认的。原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应了石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费小强、费涛、���阳阳均系被告费基远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均代表被告泰丰公司902项目部在发货清单及在涉案工程的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签字,他们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泰丰公司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全部石材价款及加工费共计726250.15元,扣除被告费基远已支付的货款250000元,被告泰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76250.15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511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6日由郑德周签收的石材价值4968元,因没有证据证实郑德周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蒋臣国的石材货款476250.15元。
二、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臣国逾期付款利息39511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16个月,按照同期年贷款利率6.158%计算)三、驳回原告蒋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7.29元,由被告新疆泰丰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宗梅
审 判 员 任 兰 祥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丘龙巴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