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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102号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兴安盟科右中旗。于2016年1月1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蒙FWB8**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S306)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布敦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闫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吉G3M5**(附载:张某某)小型轿车相撞后,吴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范某某(附载:吴某乙)驾驶的牌照号蒙FR1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闫某某、吴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吴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19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属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称因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自己家很近,所以离开现场回家报信,回家后不久又返回事故现场,找别人顶替自己的事不清楚,与被害方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蒙FWB8**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S306)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布敦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闫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吉G3M5**(附载:张某某)小型轿车相撞后,吴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范白山(附载:吴某乙)驾驶的牌照号蒙FR1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闫某某、吴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因害怕步行离开现场,回到家中让其亲属吴某丙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随后与吴某丙返回事故现场,后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告人吴某甲于当晚19时许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属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证实2016年1月13日18时许,吴某甲驾驶牌照号蒙FWB8**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S306)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布敦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闫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吉G3M5**(附载:张某某)小型轿车相撞后,吴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范某某(附载:吴某乙)驾驶的牌照号盟FR180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立案决定书,证实科右中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侦查本案。3、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月1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4、证人闫某某、范某某、吴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18时许,吴某甲驾驶牌照号蒙FWB8**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S306)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布敦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闫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吉G3M5**(附载:张某某)小型轿车相撞后,吴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范某某(附载:吴某乙)驾驶的牌照号蒙FR1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事实。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离开现场的事实。6、吴某丙、吴某丁、娜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案发后离开现场并让吴某丙顶替案发时开肇事车辆的事实。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当日晚19时许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向科右中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8、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8267mg/100ml。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11、协议书,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12、被告人户籍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因害怕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称自己未逃离现场,只是回家报信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宋双喜

审判员  燕翔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