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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103号

蒋玉建与李海华、王显刚、石河子市良才投资理财管理咨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玉建,李海华,王显刚,石河子市良才投资理财管理咨询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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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华,女,1974年5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刚,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石河子市良才投资理财管理咨询中心。经营者:吴保汉。

委托代理人:陈海轩,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蒋玉建为与被上诉人李海华、王显刚、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良才投资理财管理咨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宏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方园、

代理

审判员胡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良才投资理财管理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华、王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显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人须清偿借款,否则视为逾期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前,违约方应当承担下列费用:1、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被告王显刚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服务费用按照月利率1.5%按月支付。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的情形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6日向被告李海华转款388000元、97000元,已扣除当月的利息7500元及服务费7500元。后被告李海华在被告王显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补签其姓名。被告李海华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4日、6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7500元。被告李海华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15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2个月的服务费15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协议展期至2015年9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蒋玉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显刚、李海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借款,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展期至2015年9月3日。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视为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下列费用: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照未清偿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李海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李海华为借款的使用人,已将该款投资于养殖合作社。被告李海华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被告王显刚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王显刚虽然为借款人,但未使用该款,被告李海华为实际使用人,应由被告李海华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第三人良才咨询中心述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有服务合同,被告李海华支付的利息中有一半为服务费,且被告李海华已将2015年9月3日之前的服务费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显刚之间的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在双方同意的情形下将借款转给被告李海华,且被告李海华后期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李海华应当与被告王显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因原告仅向被告实际转款485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及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额应为485000元,故被告王显刚、李海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均为1.5%,截至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43650元(485000元1.5%6个月),被告李海华已支付原告利息37500元,且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被告已将2015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原告亦未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故该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3日,原告现主��2015年9月4日至10月20日的违约金100000元,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确定为14550元(485000元24%÷12个月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判决:

一、被告王显刚、李海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玉建借款本金485000元;

二、被告王显刚、李海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建违约金14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2元,由被告王显刚、李海华承担4148元,被告承担部��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蒋玉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85000元本金。《借款合同》和《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都很明确,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只是当天支付了服务费7500元并将利息7500元从500000元中扣除,并有书面收款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不以合同及证据为依据,生硬套用法条,导致上诉人利息少算,第三人服务费无法按约定取得等。《借款合同》和《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都是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所订立的,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本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视为违约行为,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和利息。在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时,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但判决时却无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任意判决,原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和利息进行判决显然不当。对原审法院这种无任何依据推翻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海华、王显刚给付上诉人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海华、王显刚承担。被上诉人王显刚、李海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良才投资理财管理咨询中心在庭审中口头陈述:我方作为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上诉人王显刚给上诉人蒋玉建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方王显刚现正式借到出借人蒋玉建实际发放借款(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485000元;现金支付给借款方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借款人:王显刚。借款日期:2015年3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认可在给付借款时从本金中支付原审第三人服务费7500元,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利息7500元,加之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时将二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服务费7500元及利息75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当,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八、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前,借款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下列费用:(2)未清偿部分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依照该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在���审主张违约金100000时,二被上诉人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当事人未提出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时,原审法院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显然不当。加之,原审确认的违约金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中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王显刚、李海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玉建借款本金485000元;被告王显刚、李海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建违约金14550元;

三、被上诉人王显刚、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蒋玉建借款500000元。

四、被上诉人王显刚、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蒋玉建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4790元(上诉人蒋玉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显刚、李海华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蒋玉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方 园

代理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