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催11号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3130005133781362,出票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壹拾玖元整,出票人为山东华煤能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大唐中垦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国
审判员 宋广全
审判员 张欣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