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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920号

周跃平与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跃平,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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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920号原告周跃平,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生。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原告周跃平诉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及从属担保关系,告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签订编号亿人2014-01-282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并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续期半年证明,续期期满后依然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并出具延期半年计划还款方案,随后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单方面出具为其三年的还款计划。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本金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到期后利息利率按照合同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跃平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月息0.3分计息。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韩守萍与原告周跃平、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4-01-282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周跃平借给韩守萍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从借款人实际借款时起计算,自本金结清之日止。每月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月息1.7%,每月16日结算一次。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到期未能向出借人偿还足额本息,自到期之日起,经出借人确认并和出具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保证人代为偿还,以确保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原告周跃平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借款人韩守萍,借款人韩守萍和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周跃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韩守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周跃平出具了一份续期证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借款人韩守萍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4日(其中: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月息1.7分支付的利息;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息1分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14日之后按月息0.3分支付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周跃平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续期证明一份、承诺函一份、河南亿人集团还款计划实施方案,以及原告周跃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借款人韩守萍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跃平支付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0.3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