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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保40号之一

金山申请乌兰花合同纠纷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山,乌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保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山,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执行人乌兰花,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

申请人金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乌兰花的工资进行保全。申请人金山用案外人金宝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乌兰花的工资中每月扣留3000元(被执行人乌兰花的执行时间从2016年5月开始支付至付清为止)。

二、对案外人金宝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的车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