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222号
申请执行人:XX,1978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执行人:张汝景,1962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XX与张汝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次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乃军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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