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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46号

白庆平与李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庆平,李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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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白庆平,男,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永,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裕华东路***号。

负责人:魏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庆平与被告李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保定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庆平诉称:2015年8月10日,王玮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有交强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李广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10分许,王玮驾驶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杨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白庆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庆平受伤。王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庆平无责任。涉案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石家庄市人保公司处投有50.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受伤后高青县中医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其中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4754.19元,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受伤情况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白庆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膝部,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白庆平误工时限为120日。被鉴定人白庆平护理时限为75日。被鉴定人白庆平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等证据,主张原告的工作收入及相关损失计算标准等问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为保障被告充分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予了被告一定的期限,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平均月工资��3368.75元[(3500.00+3500.00+3500.00+3400.00+3300.00+3500.00+3400.00+3500.00+3500.00+3300.00+2400.00+3300.00+3500.00+3400.00+3400.00+3500.00)÷16]。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0元。原告在淄博市内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执行每天30.00元,在淄博市外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执行每天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00元(30.00×1+50.00×24);因原告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6888.00元(29222.00×20×20%);结合鉴定报告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认定及原告的平均月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3475.00元(3368.75×4);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关于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00.00元[(75+25)×70.0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47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误工费13475.00元、护理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88647.19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广永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984.1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0163.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68647.19元。因王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王玮全部承担。因涉案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处投有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责任转由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告李广永已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庆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庆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6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白庆平返还被告李广永医疗费垫付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白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白庆平负担16.00元,由被告李广永负担12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41.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李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凤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