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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行审72号

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金松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松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1行审72号

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德俭,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金松桥。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沧建)稽罚决字(201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余额9000元。2014年8月23日因违法建设,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400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5000元,后因经济困难申请延期缴纳余额。经申请人审批,准予被申请人执行人对余款9000元延期一年缴纳。延期到期后,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剩余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的审批,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沧建)稽罚决字(201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罚款余额9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世彬

审 判 员  王景岳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