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735号原告临泽县新利民放心粮油配送中心,住所地临泽县工业开发区。负责人刘继军,系该配送中心业主。被告宋海,男。被告李孟婷,女。委托代理人张向中,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泽县新利民放心粮油配送中心与被告宋海、李孟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县新利民放心粮油配送中心负责人刘继军和被告宋海、李孟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泽县新利民放心粮油配送中心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粮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送价值1195元的粮油时,因二被告忙,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由被告的女儿宋璐嘉在食品购销凭证上签了“李孟婷”的名字。以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粮油款18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粮油款18333元,并承担利息1460元。
被告宋海、李孟婷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粮油属实,原告提供的6张条据中,其中的5张���条属实,2015年8月24日的食品购销凭证不属实,上面署名为“李孟婷”的签字不是李孟婷本人的亲笔签名,也不是被告女儿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被告同意支付欠条上的欠款17138元,不同意承担利息。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陆续赊购原告的粮油,拖欠原告粮油款1833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粮油款时,被告同意支付17138元,对2015年8月24日的一笔1195元粮油款予以否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书写的5张欠条和1张食品购销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粮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8月24日的食品购销凭证上记载的1195元的粮油款,是否是被告赊购的,为此,原告主张是被告赊购后,因被告正忙,由其女儿宋璐嘉代被告李孟婷在赊购凭证上签署的“李孟婷”名字,而被告不认可是其女儿代签的名字;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李孟婷”是否是被告女儿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食品购销凭证,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存在疑点,故可认定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应确认食品购销凭证上记载的1195元的粮油款,系被告赊购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是否承担利息未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项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李孟婷偿还原告临泽县新利民放心粮油配送中心面粉款18333元,限被告宋海、李孟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宋海、李孟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鉴定问题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