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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532号

申请人曹小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小峰,胡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532号申请执行人曹小峰,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中心街。被执行人胡学东,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罗桥村。曹小峰申请执行胡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学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学东返还申请执行人曹小峰购车款款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及案件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胡学东于2016年5月16日将上述案件款26268元缴纳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当日申请执行人曹小峰也履行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将陕J303**号的车辆归还被执行人胡学东。申请执行人曹小峰将本案案件款25993元全部领取,并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