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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689号

陈旭诉襄阳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旭,襄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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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689号

原告:陈旭,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附*号。

被告:襄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州明珠路锦绣家园。

法定代表人:谭干雄,襄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何普,均系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叶灿方,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何普,均系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旭与被告襄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公司)、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及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诉称,2008年11月19日,陈旭与锦绣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协议,约定,陈旭将其位于襄阳市大庆路11号锦绣广场1层1166号、1167号、1168号、1179号商铺租赁给锦绣物业公司,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5年12月1日止2018年3月31日年租金204084元,分两期支���,每年1月5日和7月5日,分两次提前向甲方支付该年度对应半年的租金。锦绣房地产公司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绣物业公司拖欠租金部分,锦绣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锦绣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间的租金187077元,支付违约金4277.34元,支付陈旭的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150元;锦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及锦绣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公司已为陈旭代扣代缴税款,陈旭没有在请求中扣除;2、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以待情况还转,及时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陈旭为甲方,锦绣物业公司(即原襄樊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锦绣房地产公司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是:1,甲方将其位于襄阳市大庆路11号锦绣广场1层1166号、1167号、1168号、1179号商铺出租权给乙方代管;2、代管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年租金204080元,折合月租金17007元,…,自2009年1月至2018年3月,乙方于每年1月5日和7月5日,分别提前向甲方代付该年度每半年的租金;3、甲方承担应缴纳的税、费的义务,但不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乙方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卫生费;乙方依法享有该商铺自主经营权;4、丙方对协议中乙方对甲方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不能履行时,丙方对甲方承担相当的责任;4、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按甲方年租金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绣物业公司拖欠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间的租金187077元未付,锦绣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陈旭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与被告锦绣物业公司、锦绣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绣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及锦绣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政策的公告》(2011第3号)的规定,“对个人出租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征税费,1、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计征。其中房产税6%,印花税0.1%。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至20000元的,按8.1%计征。其中,房产税6%,印花税0.1%。”,锦绣物业公司已代扣代缴相关税款,应该扣除。

本院认为,首先,锦绣物业没有提交税务机关要求其代扣代缴税费的依据;其次,所依据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政策的公告》(2011第3号)已于2015年12月28日废止;第三、锦绣物业公司租金没有支付租金,也就没有发生代扣代缴税费行为,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以后锦绣物业公司取得相关授权后,对出租人应纳税费可予扣减。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旭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旭支付租金18707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分别从2015年7月6日、2016年1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襄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泽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