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70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城南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何章领,加油站站长。
被执行人:陈贵江,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城南加油站立即支付油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615元、执行费20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贵江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贵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