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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640号

欧菊英与冯建华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菊英,冯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640号原告欧菊英,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冯建华,男,汉族,1976年10月0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菊英与被告冯建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菊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菊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菊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菊英承担。

审判员  田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