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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04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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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芳、曹勇,银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冯泽升,总经理。被告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朱犁村。法定代表人冯建芳,总经理。被告冯建芳。被告冯泽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章小牛、朱正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芳、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分别���原告借款4笔,本金共计人民币1397万元,分别为:1、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2014年兰溪字第122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1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153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1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上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05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第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05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第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053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7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名下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14××13、14××14、14××15、140003316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5-4626号)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1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5年12月28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5、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7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名下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1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5年12月28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307709.29元(其中本金13920000元,利息387709.29元,利息由欠息起始日2015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2015年兰溪字第015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307709.29元(其中本金13920000元,利���387709.29元,利息由欠息起始日2015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14××13、14××14、14××15、140003316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5-4626号)在1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号)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第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2014年兰溪字第1221号、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2015年兰溪字第015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397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3、2014年证字第L-0539-2号、2014年证字第L-0539-1号、2014年证字第L-053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5年押字第07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兰房权证字第××、14××13、14××14、14××15、140003316号,兰国用(2014)第005-4626号土地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984**、00098427��00098428、00098429、00098430号房屋他项权证,兰他项(2015)第00834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5、2015年押字第07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产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98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厂房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6、第一、二、三、四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第一、二、三、四被告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7、宣布借款到期提前通知及回执复印件,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2015年兰溪字第015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8、第一被告欠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兰溪字第122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5.1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153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万元用于归还财��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5.1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证字第L-05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建芳与原告签订2014年证字第L-05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泽升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053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7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14××13、14××14、14××15、140003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5-4626号)为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76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1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押字第07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号)为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1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适用于债权银行送达各类催收文书,也适用于人民法院诉讼和仲裁送达案件处理程序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溪字第1215号、1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宣布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015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亦全部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1月25日给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邮寄《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书》,要求其立即清偿积欠的全部融资本息。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1392万元,利息387709.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2014年兰溪字第1215号、1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2015年兰溪字第01523号、015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未到期,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因被告违约而宣布该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14××13、14××14、14××15、140003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5-4626号)为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额17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自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应各自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392万元及利息387709.29元(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14××13、14××14、14××15、140003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5-46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王铁店东徐郑麻车村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冯建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冯泽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46元,由被告兰溪市华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绒纺织有限公司、冯建芳、冯泽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

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