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川区双诚演艺电器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村**组。负责人陈锋。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戚帆帆。上诉人崇川区双诚演艺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双诚商行)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戚帆帆自2014年5月起在双诚商行从事音响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诚商行也未为戚帆帆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日,双诚商行安排戚帆帆在南通大饭店濠河厅担任婚礼音响��。因婚庆现场线材不够,戚帆帆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双诚商行取线材。15时55分左右,戚帆帆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虹桥路社会福利厂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陆冬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戚帆帆受伤。后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肝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侧第九肋骨折、皮肤擦伤、右肾上腺挫伤、肝左外叶小血管瘤。10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戚帆帆进行询问,戚帆帆称“当天是少东西我回公司去拿的”。10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帆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戚帆帆向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双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戚帆帆及其父亲戚家志的身份证复��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于3月17日对双诚商行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26日,双诚商行向南通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戚帆帆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提出听证的申请。4月7日,双诚商行向南通人社局提交了由南通龙凤喜铺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事发当日南通大饭店婚庆现场未出现线材缺少的现象。同日,南通人社局对双诚公司的经营者陈锋及员工张晨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4月9日,南通人社局对戚帆帆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4月21日和4月30日,南通人社局分别对许某、陶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5月11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戚帆帆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日,南通人社局作出《更正决定》,将2015B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肝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侧第九肋骨折、皮肤擦伤、右肾上腺挫伤、肝左外叶小血管瘤”更正为“肝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侧第九肋骨折、皮肤擦伤、右侧肾上腺区渗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戚帆帆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2.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组织听证是否合法。关于戚帆帆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补偿在本质上是给予受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中,工作原因应当为核心的要素。即使不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戚帆帆进行询问时,戚帆帆称“当天是少东西我回公司去拿的”,该陈述距离事发时间最近,且形成于戚帆帆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此时戚帆帆为了申请工伤认定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低。该陈述与证人袁某、许某、唐某的证言,以及南通人社局对张晨、许某、戚帆帆所作《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戚帆帆系在回单位取线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戚帆帆在婚庆现场缺少线材,又急需使用的情况下,自行到双诚商行取线材,即使未经双诚商行经营者的准许,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不影响对戚帆帆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双诚商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南通龙凤喜铺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孤证,证明效���较低,双诚商行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否定戚帆帆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据此,南通人社局根据戚帆帆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戚帆帆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并无不当。关于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组织听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可见,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履行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也未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下,是否举行听证取决于行政机关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判断与取舍,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不举行听证。听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方法,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并未将举行听证作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南通人社局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听证的权利。虽然双诚商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听证的申请,但戚帆帆提供的证据和南通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戚帆帆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南通人社局有理由认为不需要举行听证。因此,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B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诚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诚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诚商行上诉称,戚帆帆作为双诚公司的音响师,其职责是在婚庆��场安装调试音响。双诚公司的音响设备等有专人负责运送,且事发当日并不存在设备线材短缺的问题,戚帆帆擅离工作岗位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戚帆帆因婚庆现场缺少线材而回公司拿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其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帆帆辩称,其确系因婚庆现场缺少线材而回公司领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本不存在擅离岗位外出游玩的事实。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定决定合法。双诚商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双诚商行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戚帆帆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因工作原因所致;2.南通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戚帆帆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因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职工戚帆帆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袁某、许某、唐某、陶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因婚庆现场缺少线材,戚帆帆回公司领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中,除证人袁某与戚帆帆有亲友关系外,证人唐某、陶某、许某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亦经过了南通人社局的调查核实。而被上诉人双诚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当晚的婚庆公司出具的未出现电器故障及设备线材缺少现象的证明,并不能否定戚帆帆在婚庆尚未正式开始前安装调试设备中发现线材短少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优势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亦能证明戚帆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确实位于婚庆现场与公司之间,戚帆帆在事发后亦自己陈述是回公司拿器材的事实。南通���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举证责任规则,认定戚帆帆所受事故伤害属因工作原因所致,并认定戚帆帆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关于南通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南通人社局受理戚帆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双诚商行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依法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双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将戚帆帆因工作中缺���所需器材返还公司拿取的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双诚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诚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