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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607号

杨加毕与杨家奇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加毕,杨家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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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毕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奇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加毕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兄弟,其父母杨维惠、李桂英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女杨丽梅、长子杨家毕、二子杨家奇。杨维惠及配偶李桂英于1995年7月12日立下遗嘱,载明:祖遗房子,本人分得老房子靠西方大楼楼上两间、楼下一间半、厨��靠东面南角楼下耳房一间,全部分给二儿杨嘉(家)奇居住;七○年在柏枝园建盖的两间两耳瓦房现已由大儿杨嘉璧(杨家毕)翻修成砖混房,分给大儿子杨嘉璧居住;在跑马山二农场所有家俱,由我俩中最后去世的作出书面或口头处理。遗嘱中祖遗房老房子靠西方大楼楼上两间、楼下一间半、厨房靠东面南角楼下耳房一间由次子杨家奇管理使用,柏枝园的两间两耳瓦房已由长子杨家毕翻修并管理使用。李桂英于1998年去世,其后事由长子杨家毕办理。2002年10月20日,杨维惠再次立下遗嘱,载明:老伴去世全部费用由大儿子嘉毕负担,现本人年事已高,后事全由小儿子杨家奇负担,本人由二农场分得十二幢三单元201号住房一套,由小儿子杨家奇继承房产及管理房中家俱物品。杨维惠于2011年去世,其后事由被告杨家奇办理。杨维惠及配偶李桂英生前遗留的坐落于昆明��官渡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某号附某号房屋、官渡区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遇拆迁,被告杨家奇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广卫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某号附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15502.75元;依据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元381089元。原告杨家毕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杨家奇以遗嘱继承为由主张上述两项遗产应由被告继承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杨维惠、李桂英之女杨丽梅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按照父母生前意愿执行,对于遗产争议不愿意参加,并放弃一切相关权益。经询问,杨丽梅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某号附某号房屋、官渡区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杨维惠、李桂英的遗产,杨维惠、李桂英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上述两处房屋由小儿子杨家奇继承,被告杨家奇通过遗嘱继承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法定继承,但因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家毕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加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割昆明市官渡区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应分得190544.5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遗嘱继承取得诉争昆明市官渡区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有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20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各一份,自书遗嘱没有提及房产的继承问题,而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系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家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代书遗嘱确认的案件事实,即“2002年10月20日,杨维惠再次立下遗嘱,载明:老伴去世全部费用由大儿子嘉毕负担,现本人年事已高,后事全由小儿子杨家奇负担,本人由二农场分得十二幢三单元201号住房一套,由小儿子杨家奇继承房产及管理房中家俱物品”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的代书遗嘱,首先,该代书遗嘱中署名的两个见证人字迹不清,无法核实相关见证人身份;其次,两个见证人必须有一位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而两个见证人字迹与代书遗嘱行文字迹存在明显差别,且被上诉人无法明确遗嘱代书人。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法定要件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据以确认的相应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于2002年10月20日所作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杨维惠于2002年10月20日留下遗嘱,载明:本人由二农场分得十二幢三单元住房一套,由小儿子管理房中家俱等均由小儿子嘉奇处理希望兄弟姐妹,和睦相处。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0日,杨维惠再次立下遗嘱,载明:老伴去世全部费用由大儿子嘉毕负担,现本人年事已高,后事全由小儿子杨家奇负担,本人由二农场分得十二幢三单元201号住房一套,由小儿子杨家奇继承房产及管理房中家俱物品”等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被继承人杨维惠于2002年10月20日留下遗嘱,载明:“本人由二农场分得十二幢三单元住房一套,由小儿子管理房中家俱等均由小儿子嘉奇处理希望兄弟姐妹,和睦相处”。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昆明市官渡区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杨维惠于2001年立下遗嘱,将诉争昆明市官渡区某路某号*幢*单元*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确认由被上诉人继承,结合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尚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即被继承人当时仅享有诉争房屋管理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可知,被继承人杨维惠当时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由被上诉人所继承,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10.89元(杨加毕预交),由上诉人杨加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楚审判��员金馨

代理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敖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