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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682号

杨夺、翟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夺,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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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夺,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翟明,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夺、翟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夺、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夺、翟明伙同木头(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剪钳、钢锯、背包等工具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北环路河板桥路段北侧山头基站位置,用钢锯、剪钳将安装在基站内使用的2个理士牌电池(约值798元)拆下,将其中一个电池搬至山脚下位置藏好,另一个电池搬到附近废品站卖掉。(二)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夺、翟明伙同木头再次携带剪钳、钢锯、背包等工具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北环路河板桥路段北侧山头基站位置,用钢锯、剪钳将安装在基站内使用的22个理士牌电池(约值8778元)拆下,将电池搬至山脚下位置藏好,后杨夺、翟明、木头分三次将其中的7个电池搬到附近废品站卖掉。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翟明、杨夺、翟明再次将藏在山上的2块电池搬至清溪镇清溪医院后面万富通商店旁边路段时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山上缴获14个理士牌电池。��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锂电池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王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庄城龙的陈述,被告人杨夺、翟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夺、翟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夺、翟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夺、翟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夺、翟明犯盗窃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夺、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夺、翟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夺、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自行车二辆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杨夺、翟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自行车二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