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特165号
申请人:朱颖芳,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胡志成,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申请人朱颖芳、胡志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朱颖芳、胡志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朱颖芳于2016年5月16日赔偿胡志成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60元整(已赔付);医药费(凭票,已赔付);
二、双方言明无其他争议,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松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