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3民初482号原告张彦州。被告葛旭伟。被告刘志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州与被告葛旭伟、刘志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彦州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葛旭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志孟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并已提供3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葛旭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志孟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