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执702号

唐纪鹏与赵业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纪鹏,赵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唐纪鹏,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赵业伟,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唐纪鹏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业伟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业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