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财保31号申请人贺彦鑫(曾用名贺彦新),男,回族,1949年3月4日出生,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马静,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申请人李令民,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大武口区。
申请人贺彦鑫与被申请人马静、李令民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贺彦鑫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令民所有的宁****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67万元)。担保人贺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石大路清华园小区*号、*号商业房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贺彦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令民所有的宁****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贺盛所有的位于惠农石大路清华园小区*号、*号商业房予以查封。申请人贺彦鑫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海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