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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财保84号

王沙沙与王建明、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84号

申请人:王沙沙。

被

申请人:王建明。

被

申请人: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申请人王沙沙与被申请人王建明、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王建明驾驶的登记在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

二、冻结申请人王沙沙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五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上述财产在本院扣押、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扣押、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贺国庆

审判员  季延彪

审判员  朱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