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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145号

刘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爆炸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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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纠纷,携带液化气罐和打火机到其姑姑刘某乙居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小区楼前,与闻讯赶来的闫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罐喷阀,闫某与其同事王某、陆某随即离开现场,后刘某将液化气罐喷阀关闭,现场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闫某、刘某甲、王某、陆某、刘某丙等人证言;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证明;��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与其姑姑刘某丙发生家庭纠纷引起,虽然点燃了液化气罐喷阀,但现场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证人刘某乙系姑侄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携带液化气罐和打火机来到刘某乙居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小区楼前,刘某用车上的喇叭播放刘某乙与其儿子闫某的电话录音,闫某闻讯赶来与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罐喷阀,闫某与其同事王��、陆某随即离开现场,后刘某将液化气罐喷阀关闭,现场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刘某乙随即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东里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刘某抓获,扣押液化气罐一个、打火机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证人马某、刘某丙、闫某、刘某甲、王某、陆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纠纷而采用点燃液化气罐喷阀的方法进行威胁,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系爆炸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结果加重犯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的液化气罐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的液化气罐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颂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