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2006号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来清,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郑来清准确住址,且不缴纳公告费用,应视为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娜 来自